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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工作地点是违约吗?

发布时间: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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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变更工作地点是违约吗?
 
 
倪某于2003年7月8日进入A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先后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工作地点为杭州,并约定了倪某的工作点包括工作地所在城区及下属市县。其中倪某同意A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需要以及倪某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事项。
 
 
 
2015年10月13日,A公司告知员工因政府规划调整,厂区将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搬迁至新厂区,并告知有关工作、生活的安排方案。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新厂区工作的,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等事宜。由于倪某不同意去新厂区工作,双方发生争议。倪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A公司当即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倪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裁决经济补偿金,倪某不服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43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因搬迁厂址要求倪某去新厂址上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未构成违约。且倪某主动发送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倪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性辞退);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注册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约定,都应该依约履行。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并不是所有的情形用人单位都需支付,只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才可以适用。
 
若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并非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若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同目的实现,则对劳动者产生不应产生约束力,该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理性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如:1、工作地点是否固定,劳动者在事先知道有些工作的工作地点不可能固定,如建筑工人,司机;有些工作则本身决定了工作地点应相对稳定,如办公室文员,医生。2、订约时劳动方有无被告知可能的变动,即双方是否有约定。3、当日无法回住所时用人单位是否给以补助。如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但新的工作地点依然处于劳动者每日可以正常往返的地域范围,即使造成了某些不便,该变动在通常情况下也不构成违约,但应有适当补助,如支付交通补贴,缩短上下班时间。
 
本案中,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倪某的工作地点包括工作地所在城区及下属市县,且倪某同意A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倪某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此,A公司因搬迁厂址要求倪某去新厂址上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对倪某合同目的未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未构成违约。因倪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律师函并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倪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A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代账
 
 
律师建议
 
对企业:
 
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以免产生劳动纠纷。
 
 
对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劳动合同中不利的地方及时提出异议,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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